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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有权“留置”施工企业的挖掘机吗?
  (作者:陈江)  发布时间:2008-01-22 12:10:32  
  开发商有权“留置”施工企业的挖掘机吗?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陈江律师
 
     【案例】
      二〇〇七年十月,A开发商与B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施工企业完成A开发商开发的某小区7、8、9、10号住宅楼基坑开挖工程。由于B施工企业在挖掘8号楼基坑时没有采用基坑维护措施,导致临近的1号楼的部分桩水平偏移超过允许范围。A开发商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纠偏,支付工程款三十万元。A公司将B施工企业在小区施工的一台挖掘机扣留,要求B施工企业在三个月内支付纠偏工程款三十万元,否则将变卖挖掘机偿还纠偏费用。
     【焦点】
      B施工企业认为A开发商不能扣留B施工企业的挖掘机,更不能变卖挖掘机从所得款中清偿纠偏费用,A开发商的行为是违法的。那么,A开发商是否有权扣留B施工企业挖掘机呢?
     【建纬律师】
      实际上,A开发商扣留B施工企业的挖掘机是在行使法律规定的“留置权”。那么,什么是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留置权的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以及《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照案例来看,好像A开发商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且,《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还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A开发商与B施工企业之间并没有签订以上三种合同之一,而且扣押的挖掘机与这三种合同更是不沾边,按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A开发商扣押挖掘机的行为确实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后,A开发商的行为就有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该条中的债权的发生并不一定是基于合同关系,留置权的产生也不仅限于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关系。《物权法》未对此作出限制,因此,留置权的适用并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既可以基于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在案例中,还有一个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就是所留置的挖掘机并不是 A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B施工企业的财产。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也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债权人占有动产应当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譬如,加工承揽合同中汽车修理厂占有车主的车辆,仓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占有寄存人的寄存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占有托运人的托运物等。但是,该条的但书部分规定“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企业的情况下,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仅要求与被担保债权有一般关联性即可。因此,笔者认为,A开发商留置B施工企业的挖掘机是合法的。
      最后一个问题,A开发商要求B施工企业三个月内支付三十万元纠偏费用,否则变卖挖掘机清偿是否合法?这就涉及到留置权实现的问题。《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间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正是《物权法》赋予了A开发商提出要求B施工企业三个月内付款否则变卖挖掘机予以清偿的权力,因此,笔者认为,A开发商的上述要求仍然是合法的。
     《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其中,《物权法》对于企业之间的留置不受留置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限定的规定,更加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企业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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